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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刑初3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永济市。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永济市舜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舜都大道与滨河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樊某某驾驶晋MF21**号普通客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抽取血样送检,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70mg/100ml。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樊某某同等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樊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016年1月20日,本院委托永济市司法局就被告人李某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及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廉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武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