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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曹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29号原告曹某,男,1989年4月6日生,汉族,平邑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邢某,女,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中央华府营销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吵闹,吵闹后被告经常打砸家具及电器,而且自结婚之日起,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原告脆弱的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在长达半年的相处之中,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前感情很好,虽然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不足以引起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先在诉状中称的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是与事实不符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5日原告曹某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邢某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暂有疏远,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凡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牛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