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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字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邢伟诉辽阳银行工业纸板责任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伟,辽阳银河工业纸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民终字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银河工业纸板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寇海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颖、杜若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伟因与被上诉人辽阳银河工业纸板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证劵、保险、票据等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1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伟,被上诉人辽阳银河工业纸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颖、杜若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以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的(2011)白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辽阳民一终字第841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原告邢伟再次以同一被告、同一标的、同一诉讼请求起诉,提供的证据无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无证明力,故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邢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05元,返还原告邢伟。上诉人邢伟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是以自然人身份起诉的。关于广州登记邢伟是法人至今没有变更,这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因为被上诉人接收公司十多年仍不注销。是否为重复诉讼,在立案的时候就应该审查,一审认定是重复诉讼是错误的。综上,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太子河法院(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辽阳银河工业纸板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诉请的所谓“个人股份、公司盈利及非法接收补偿”并不存在,从未发生过所谓答辩人欠被答辩人补偿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审诉讼原则;三、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答辩人自称权益受到侵害发生于2001年,被答辩人自述向答辩人催款发生于2008年,向白塔法院起诉发生于2011年,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的日期是2011年11月22日,无论从哪一期限起算,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法院应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邢伟已于2011年3月14日起诉被上诉人辽阳银河工业纸板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白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辽阳民一终字第841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现上诉人邢伟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侯是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