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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韩某甲、韩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韩某某,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立云,女,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女,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韩某乙,男,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韩某甲之父)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云、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经韩某丁介绍于2014年2月份订立婚约,订婚时经介绍人给付订婚礼款66500元,2014年农历8月15日第一被告来原告家过节向原告索要3600元,2014年10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登记结婚,第一被告不同意结婚,并跟随别的男人出走,经介绍人追要两被告给付30000元,剩余款两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财物款3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答辩,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诉状写的可能是事实,因原告本人未到庭,记不清给付多少彩礼款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经韩某丁夫妇及韩某戊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经介绍人给付第一被告订婚礼金66500元,过节礼金3600元。被告对介绍人韩某戊及吕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因商议结婚事宜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已退回原告订婚款30000元,剩余36500元礼金未退付原告。原告在诉讼期间对第二被告韩某乙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准许。以上事实由介绍人韩某戊及韩某丁的妻子吕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为证。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为达到结婚目的,在与被告韩某甲订立婚约时,给付其彩礼款66500元,是附条件的给付,现双方婚约已解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韩某某主张被告韩某甲返还彩礼款36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韩某甲收取的过节款3600元应视为原告的赠与行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甲退还原告订婚礼金3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韩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鑫人民陪审员  周歧来人民陪审员  史振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明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