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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少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少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李某,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往来,现起诉离婚,请判决。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16日在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医学出生证明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偶然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如果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原告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开庭时,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判决。为保持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星审 判 员  刘 燕助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书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