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5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建平诉被告与杨金山、胡巧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杨金山,胡巧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5317号原告王建平,女,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杨金山,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被告胡巧花,女,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河南省许昌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原告王建平诉被告杨金山、胡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山、胡巧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杨金山因在原告处借到现金20万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7月19日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按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次日,被告胡巧花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金山、胡巧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质证过程中,原告王建平提供证据有:1、2014年5月18日,被告杨金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杨金山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2014年5月19日,被告胡巧花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胡巧花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8日,被告杨金山因在原告王建平处借到现金20万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7月19日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19日,被告胡巧花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建平与被告杨金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杨金山出具的借据为凭,可以证实被告杨金山在原告处借到现金20万元并承诺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且被告杨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王建平要求被告杨金山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巧花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可以证实其自愿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且被告胡巧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王建平要求被告胡巧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平借款20万元;二、被告杨金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三、被告胡巧花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两被告负担。邮递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以上费用系原告预交,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梦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