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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刑初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2000年因强奸罪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因寻衅滋事罪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因聚众斗殴罪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因聚众斗殴罪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4月11日社区矫正期满。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监视居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14时,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与象山二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6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现场酒精测量单及照片、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1)掇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2011)掇刑执字第9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旭人民陪审员  周小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