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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42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益西拉姆与尼旺次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西拉姆,尼旺次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1民初3号原告益西拉姆,西藏巴青县人。被告尼旺次仁,西藏巴青县人。原告益西拉姆与被告尼旺次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西拉姆、被告尼旺次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西拉姆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生活在一起,于2012年10月24日领取了结婚证,于2009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名为旦某某,双方于2013年在那曲镇仁毛居委会6组买了房子。原告称被告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经常喝醉酒回家,殴打原告跟小孩,另在外因赌博欠债30多万元。甚至经常接触别的女人,原告也多次见到,但是为了小孩,原告一直忍受,以为被告会变好,但是至今被告无任何的改变。现双方感情却已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益西拉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两份,该证据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在巴青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质证时,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被告尼旺次仁答辩称,首先,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其次,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经常喝酒殴打原告及小孩,也没有赌博欠债,更没有婚外情。反而是原告经常出去玩,也不接送小孩上下学。原告所说的共同购买的仁毛居委会6组的房子现在已经抵债了,根本就不存在。现在还有几十万的债务,被告要求原告一起承担。被告尼旺次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拥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汽车已卖给拥某某,车款为34000元,车款给付时间为2016年11月份,双方无书面合同。质证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根本不知道买车这事,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出具的个人信息查询单,拟证实原告益西拉姆所有的卡号6217004050004910472账户中,在起诉阶段有存款4003.54元,于2015年12月29日支取1000元,于2016年1月8日支取现金1500元,现该账户中的余额为1497.54元。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生活在一起,于2012年10月24日领取了结婚证,于2009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名为旦某某。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于2013年在那曲镇仁毛居委会6组买了房子,但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房产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柜子四对(两对较好、两对较差)、橱柜两个、藏式床四对、冰柜一个、洗衣机一个、一台电视机、桌子三对(其中一对较差)、卡垫四对(其中一对质量较差)、靠背四对(其中一对质量较差)、两个炉子、二十九个佛经、九张海绵。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汽车已卖给拥某某,车款为34000元,车款给付时间为2016年11月份,双方无书面合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存款金额4003.54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介绍认识,在双方还未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经本院调解教育均无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的儿子旦某某,现年6岁多,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都是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小孩以后的生活及教育,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小孩由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系农业户口,且无固定的收入,只能依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2016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农牧民年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为止,即7359元×0.25=每年抚养费1839.75元,每月抚养费为1839.75元÷12=15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分割共同财产方面,即佛堂柜子四个、客厅橱柜一个、冰柜一个、电视机一台、客厅桌子两对(其中一对较差)、客厅藏式床两对、客厅电视柜一套、客厅卡垫两对、客厅靠背两对、海绵四张、客厅炉子归原告所有;玻璃房柜子四个、玻璃房藏式床一个、佛堂橱柜一个、佛堂藏式床两对、佛堂桌子一对、佛堂卡垫两对及玻璃房卡垫一个、佛堂靠背三个及玻璃房靠背一个、佛经二十九个、洗衣机一个、海绵五张、佛堂炉子归被告所有。债权34000元原被告各享有1700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那曲镇仁毛居委会6组的房屋,要求分割。对此,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房屋已抵押给尼达旺扎,本院在庭审后电话询问了尼达旺扎,并要求其到法院作相关的笔录及向法院提交房产证,但是尼达旺扎未到法院提交房产证及接受询问,本院无法查清房屋是否抵押,且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的房产证,本院无法查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及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4003.54元,考虑到小孩由原告抚养,故原告享有3000元,被告享有1003.54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有28万元的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对此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的证据证明确有28万元的债务及该债务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开销,原告方也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查清其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益西拉姆与被告尼旺次仁解除婚姻关系;二、小孩旦某某由原告益西拉姆抚养,被告尼旺次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3元,至小孩18周岁为止;三、佛堂柜子四个、客厅橱柜一个、冰柜一个、电视机一台、客厅桌子两对(其中一对较差)、客厅藏式床两对、客厅电视柜一套、客厅卡垫两对、客厅靠背两对、海绵四张、客厅炉子归原告所有;玻璃房柜子四个、玻璃房藏式床一个、佛堂橱柜一个、佛堂藏式床两对、佛堂桌子一对、佛堂卡垫两对及玻璃房卡垫一个、佛堂靠背三个及玻璃房靠背一个、佛经二十九个、洗衣机一个、海绵五张、佛堂炉子归被告所有;四、债权34000元原被告各享有17000元;五、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4003.54元,原告益西拉姆享有3000元,被告尼旺次仁享有1003.54元;六、驳回原告益西拉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次仁德吉审判员 周  萍审判员 边巴卓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曲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