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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1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蒋玉平与XX、王祝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玉平,XX,王祝,王颖,孙素琴,祝月芹,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黄正庆,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314-6号申请执行人蒋玉平。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王祝。被执行人王颖。被执行人孙素琴。被执行人祝月芹。被执行人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投资人王祝。被执行人黄正庆。被执行人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正庆。蒋玉平与XX、王祝、王颖、孙素琴、祝月芹、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黄正庆、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书,XX、王祝、祝月芹、王颖、孙素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玉平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黄正庆、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XX、王祝、祝月芹、王颖、孙素琴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王祝、王颖、孙素琴、祝月芹、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黄正庆、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另应返还蒋玉平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9250元和财产保全费3245元。因八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7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XX、王颖、孙素琴经协商于2016年2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债务由被执行人分别于协议签订之日、2016年4月底、7月底、10月底各偿还100000元,同年12月底结清其余借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姜堰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债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向姜堰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届时,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本案所有被执行人按照民事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且被执行人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7362元,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姜堰区人民法院缴纳。上述事实,有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因此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与XX、王颖、孙素琴不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蒋玉平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进审判员 姚铁林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万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