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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洛阳天盛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颐和福祥黄金饰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天盛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颐和福祥黄金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908号原告洛阳天盛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颐和福祥黄金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书铭,系被告洛阳颐和福祥黄金饰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洛阳天盛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工贸)诉被告洛阳颐和福祥黄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福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陶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盛工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玉、被告颐和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盛工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州中路257号一楼内场东270㎡的场地租给被告经营珠宝商品,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57000元,每三个月一交。自2015年6月20日起,被告开始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已拖欠该场地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租金共计3420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之间签订了另外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州中路257号一楼F1003号215㎡的场地租给被告经营珠宝商品,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其中计租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每年租金为500000元,每年交纳一次。2015年1月20日之前,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交纳400000元租金,尚欠100000元租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一楼内场东租赁合同及2014年1月2日签订的F1003号租赁合同;2、被告将上述商铺及场地腾空交还于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442000元;4、被告从欠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所欠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颐和福祥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无异议。二、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有异议,被告拖欠租金有多方面原因,原告也有责任,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三、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能够继续履行,且合同并未到期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洛阳天盛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州中路257号一楼内场东270㎡的场地租给被告经营珠宝商品;2、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计租时间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3、租金每月57000元,每季171000元,每年684000元;4、合同签订同时应先向原告交纳三个月租金171000元,以后的租金每三月交纳一次;4、被告如逾期交纳租金及费用,除补足拖欠款项外,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拖欠部分额每日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拖欠上述场地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租金共计342000元。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洛阳天盛工贸���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州中路257号一楼F1003号215㎡的场地租给被告经营珠宝商品;2、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其中计租期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装修免租期90天;3、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应先向原告交纳首年租金500000元,以后的年度租金每年交纳一次;4、被告如逾期交纳租金及费用,除补足拖欠款项外,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拖欠部分额每日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拖欠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租金1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导致本案纠纷。另查: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显示原告为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57号1幢102、103、110号房产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洛阳天盛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场地供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共计442000元。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按照每日百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被告按照原告的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到期,原告表示不愿与被告续签合同,故双方的合同自动解除,不再继续履行,被告将房屋腾空交还于原告。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收取租金,虽然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拖欠部分租金,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洛阳颐和福祥黄金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天盛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租金442000元。原告洛阳天盛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颐和福祥黄金饰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洛阳天盛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自动解除。解除原告洛阳天盛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颐和福祥黄金饰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洛阳天盛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被告洛阳颐和福祥黄金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中州中路257号一楼内场东270㎡的场地、位于中州中路257号一楼F1003号215㎡的场地腾空并交还于原告洛阳天盛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洛阳颐和福祥黄金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天盛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7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7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洛阳颐和福祥黄金饰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洛阳颐和福祥黄金饰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陶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