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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书记员李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元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写单的形式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以电话的形式接收下线写单人员杨某某(已判决)的报单,从中渔利后再转报上线,2012年元月份至2月份,即2012年地下“六合彩”第8期至第15期,被告人周某某共接收杨某某报单投注8期,接受报单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141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9月5日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该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元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写单的形式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以电话的形式接收下线写单人员杨某某(已判决)的报单,从中渔利后再转报上线,2012年元月份至2月份,即2012年地下“六合彩”第8期至第15期,被告人周某某共接收杨某某报单投注8期,接受报单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141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9月5日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①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2年第10期开始参与地下“六合彩”买码赌博活动,从第10期至第15期连续六期,共投注码金21500元到了写单人员杨某某手里,在杨某某手里买码的还有邻居彭某、江某某、何某某、郑某等一些邻居,杨某某的上线是伏家山村的周某某(即被告人周某某)。②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在湘滨镇经营鸿威超市,丈夫是熊某某,杨某某是写单人员,2012年第10期至第15期她在杨某某手里参与地下“六合彩”投注六期,金额有13000元左右,杨某某上线是周某某(外号叫周某某)。③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从2012年第10期至第15期在杨某某手里买码参与地下“六合彩”六期共投注17900元,一起买过码的有彭某、易某、郑某等人。④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2年第10期开始连续五期参与地下“六合彩”,投注资金15000元,上线写单人员是开鸿威超市的杨某某。⑤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是他妻子,他们夫妇经营一家鸿威超市,他妻子杨某某2012年初参与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下线码民都是一些邻居,有彭某、江某某、袁某某、易某等人,杨某某的码单都是用手机130********或电话0730*******报给上线湘滨镇伏家山村的周某某(外号周某某),杨某某所得水钱为10%,写零单按1∶41的赔率,包单双按100∶80的比率,所得水钱几千元。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知道周某某因参与地下“六合彩”的写单赌博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周某某的下线写单人员是湘滨镇(原洞庭围镇)的杨某某,上线是杨林寨乡的刘某某。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至2月份,她在自己开的鸿威超市写单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从2012年第8至15期包单双时写单金额14.1万元,全部通过电话0730*******或手机号130********转报给了上线周某某。周某某给她10%的水钱,她下线码民有江某某、彭某、易某、袁某某等人。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他对2012年1月至2月份期间,从第8期至第15期接受下线写单人员杨某某报单投注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其中第8至11期收受码金7000元、第12期收6000元、第13期收18000元、第14期收50000元、第15期收60000元,共计14.1万元,抽头渔利后转报上线刘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证人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的下线写单人员)住宅检查发现参与地下“六合彩”第14至15期写单的码单一张、报单手机信息六条已予以提取、扣押。4、一组辨认笔录。①证人杨某某对上线人员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②被告人周某某对上线人员刘某某的辨认。5、本院(2012)湘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下线写单人员杨某某已被刑事判决的情况,对本案事实已予以确认。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9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7、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具备帮教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8、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与码民设赌,接受码民投注后转报上线,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丰 亚人民陪审员  刘 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