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大唐科技有限公司,蒋国华,龙宗侠,逯宁,孙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孔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承宇,男,汉族,1972年6月9号出生,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国华,董事长。被告济南大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福明,董事长。被告蒋国华,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龙宗侠,女,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逯宁,男,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孙晶,女,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大唐科技有限公司、蒋国华、龙宗侠、逯宁、孙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大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蒋国华、被告龙宗侠、被告逯宁、被告孙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41020142807407410201428080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按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贷款基础利率加收258.8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2014年7月8日,被告济南大唐科技有限公司、蒋国华、龙宗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合同约定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2014年8月12日,被告逯宁、孙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合同约定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8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剩余贷款本金3,000,000无和欠息,被告拒不归还。诉讼请求:1、被告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欠息106497.94元,共计3106497.94元(截止2015年6月18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另行计收);2、被告济南大唐科技有限公司、蒋国华、龙宗侠、逯宁、孙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即归还我行债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供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被告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大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蒋国华、被告龙宗侠、被告逯宁、被告孙晶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6497.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济南大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蒋国华、被告龙宗侠、被告逯宁、被告孙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济南大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蒋国华、被告龙宗侠、被告逯宁、被告孙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18日利息106497.94元;自2015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三、被告济南大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蒋国华、被告龙宗侠、被告逯宁、被告孙晶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16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大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蒋国华、被告龙宗侠、被告逯宁、被告孙晶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