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陶红与乌鲁木齐整形美容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红,乌鲁木齐整形美容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174号原告:陶红,女,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被告:乌鲁木齐整形美容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陶红与被告乌鲁木齐整形美容医院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陶红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江金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雷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