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6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6002号原告朱某某,男,1990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高某某,女,1992年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卓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霞、人民陪审员甘石海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周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证人朱某甲、金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架。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家里的电视机等物品砸坏后离开家庭,至今未联系过原告,也没有关心过原告和子女以及家里的情况,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子女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出生医学证明;4.证人朱某甲、金某某的证实。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3日办理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8月29日生育一子朱某乙。为证明原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未归,原告申请证人朱某甲、金某某出庭作证,朱某甲、金某某两位证人陈述“原、被告二人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未归”。期间,被告也从未和原告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极端不负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无法容忍和谅解被告的行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否达到离婚法定条件准予离婚。原、被告从2013年相识到201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相互了解并结婚,只是因琐事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只要原、被告双方彼此理解、尊重,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平时多沟通、交流,今后的夫妻关系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郎卓章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人民陪审员 甘石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云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