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胜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龙川路2号17号楼底商102。法定代表人张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泰,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利,无职业。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胜利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8日王胜利入职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秩序维护员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13日王胜利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胜利: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00元;2、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延时加班费4848.1元;3、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55.17元;4、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夜班津贴903元;5、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全勤奖1000元;6、2015年带薪休假工资2510.34元;7、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拖欠工资1850元。2015年8月18日,该仲裁委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5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王胜利起诉至原审法院。又查,王胜利主张其作息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其提供曾就截止至2015年1月8日的加班费等问题申请仲裁,2015年5月6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53号仲裁裁决书,根据现场调查确认王胜利上班时间确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现该裁决书业已生效。王胜利主张其月工资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均为每月1800元,自2015年4月起调整为每月1850元。另查,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仅有考勤员签字的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考勤表,仅有出勤与休假的记录,无具体时间记载,显示王胜利为工作5天,休息2天。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工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付加班费。王胜利为证实其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作息时间,提供业已生效仲裁裁决书所认定之事实及巡查记录影像予以佐证,符合秩序维护员岗位责任需要。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能与秩序维护员之工作性质相符,因此王胜利主张作息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关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王胜利平均工资应为18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40小时(5÷3×24),延时加班270小时[(127÷3×24)-(20.83×4×8+5×8)-(5÷3×24)],故王胜利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延时加班费应为4226.89元(1816÷21.75÷8×270×1.5),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为834.94元(1816÷21.75÷8×40×2)。关于违法解除一节,在双方对王胜利离职原因各执一词之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就其主张劳动者属自动离职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此,原审庭审中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曾电话通知王胜利到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情况之真实性,加之王胜利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应认定2015年5月15日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王胜利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06元,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12642元(1806×3.5×2)。关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夜班津贴一节,王胜利主张数额并未超过法定之范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全勤奖一节,王胜利进行了初步举证,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并无该项奖金制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王胜利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带薪年休假一节,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王胜利已休年假,故对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王胜利提供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认定王胜利年休假天数应为15天,截止2015年5月15日王胜利应休年假为7天(135÷261×15),故其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68.91元(1816÷21.75×7×2)。关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工资一节,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可王胜利工作至2015年5月13日,结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之日期,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工资应为925元(1850÷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王胜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642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王胜利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延时加班费4226.89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王胜利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34.94元;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王胜利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夜班津贴903元;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王胜利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全勤奖1000元;六、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王胜利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68.91元;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王胜利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工资925元。八、驳回王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负。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时明确约定工作待遇是给上保险、工资实行一口价,即包括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加班费、全勤奖、各种津贴等,被上诉人入职时也表示认可,否则不会到上诉人公司就职。现被上诉人因故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反约定向上诉人提出超出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额外待遇,其原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王胜利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工作待遇一口价包括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加班费、全勤奖、各种津贴等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劳动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证据计算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进而依法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夜班津贴、全勤奖、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应发未发工资等项目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