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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丁普杰、康莲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丁普杰,康莲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4305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31125983-7。负责人刘承轩,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莫晓安,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蕾蕾,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普杰,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康莲丽,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滨江支行)诉被告丁普杰、康莲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余额人民币3618323.19元(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计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18317.58元、计至2015年8月5日的复息人民币5.61元,实际请求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四、判令原告就二被告名下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紫竹山庄270号、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北路宁馨花园7-302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一至三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普杰、康莲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招商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丁普杰、康莲丽签订了编号为8141124569002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由原告提供人民币360万元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当天,原告又与被告丁普杰、康莲丽签订编号为814112456900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康莲丽以其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紫竹山庄270号、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北路宁馨花园7-302的房产为8141124569002号授信协议项下招商银行滨江支行对被告形成的全部债权及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丁普杰、康莲丽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36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还款方式为以本金归还计划的方式等。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丁普杰发放了借款。另,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借款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自2015年8月起,被告未能依约足额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317.58元,以及计至2015年8月5日的复息人民币5.61元。此外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普杰、康莲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截止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18317.58元、截止至2015年8月5日复息人民币5.6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截止之日后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复息损失。二、被告丁普杰、康莲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有权对被告康莲丽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紫竹山庄270号、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北路宁馨花园7-302的房产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给付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0786元,由被告丁普杰、康莲丽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丁普杰、康莲丽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届时原告可申请法院与上述款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评、、人民币案案书 记 员  赵 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