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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4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537号原告:田某甲,男,汉族,茌平县烟草专卖局职工。被告:刘某,女,汉族,聊城高级财经职业学校教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田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沟通,草率结婚,致使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始终处于破裂状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对长辈既无孝敬也无感激,致使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至今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儿子田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好孩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永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