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一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莫时英与何容芬、莫时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时英,何容芬,莫时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245号原告莫时英,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何容芬,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莫时丰,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莫时英诉被告何容芬、莫时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时英、被告何容芳、何时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8号玫瑰园四期2区11栋2单元1层104号房系原告莫时英与被告何容芳、莫时丰共同共有,该房从开始按揭被告何容芳出部份钱外,每月按揭交钱都是原告莫时英支付,目前,尚有82000元按揭贷款未还清。诉认请求:将诉争房屋由原告与被告按三等分分割,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房屋价值的三分之一的份额,以现金的方式分别向被告何容芳、何时丰支付。被告何容芳辩称,1、诉争房屋是答辩人与原告莫时英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被告何容芳与原告莫时英为了结婚居住而购买,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何容芳用其婚前个人存款30000元左右装修,20000元左右购买家具,原告莫时英与被告何容芳结婚后共同居住在该房。2014年双方离婚后,原告莫时英搬到别处居住,被告何容芳单独居住在诉争房屋;2、被告莫时丰虽然名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实际上并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参加诉争房屋的分割。被告莫时丰是原告莫时英的同胞兄弟,其身体残疾,从海南来到南宁投靠原告莫时英。为了安顿被告莫时丰,2005年原告出资帮被告莫时丰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鑫利华商厦购买了一套房屋。被告何容芳与原告购买诉争房屋时,原告为了把被告莫时丰的户口从海南迁到南宁,原告就把被告莫时丰的名字加在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名字上。事实上被告莫时丰并没有为购买房屋出资,也没有居住在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纯粹就是原告与被告何容芳为结婚而购买的夫妻生活用房;3、分割财产时诉争房屋应分给答辩人所有。被告何容芳与原告离婚后仍然居住在诉争房屋,而原告有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商检局小区1栋1单元702号房居住。被告何容芳除了诉争房屋之外在别处无地方可以居住,被告何容芳也没有能力在别处购房居住,因此,诉争房屋应分给被告何容芳所有,由被告何容芳给原告适当补偿;4、诉争房屋分给答辩人所有,由答辩人按房产价值当时评估四十三万的四分之一数额补偿原告。被告何容芳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容芳一直全力为这个家付出,从不把原告的弟弟等家人当做外人,因此,根据双方婚姻生活的实际情况,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应考虑适当多分给被告何容芳。另外,被告何容芳无因定工作,而原告是公职人员有稳定较高收入,因此,被告何容芳属于较为困难的一方,本案实质是离婚财产分割,按《婚姻法》的规定应照顾有困难的一方以及照顾女方的原则,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应考虑适当多分给被告何容芳。参考被告何容芳与原告离婚后口头协商过的数额,应按房产价值的四分之一的数额补偿原告。被告莫时丰辩称,被告何容芳所说的不正确,当时购买房屋的时候被告莫时丰是亲自签字的,当时说这房屋我也有份,并不是被告何容芳所说的为了想迁户口到南宁。购买房屋的钱也是由原告莫时英支付。诉争房屋被告莫时丰依法共有。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1日,原告莫时英和被告何容芳、莫时丰共同与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8号玫瑰园四期2区11栋2单元1层104号房,房屋价款这193294元,签订合同当天首付房款39294元,余下款项办理银按揭贷款付清。2004年11月24日,原告莫时英与被告何容芳登记结婚。2005年7月25日填发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何容芳,房屋共有权证的持证人分别为莫时英和莫时丰。2014年8月19日,原告莫时英与被告何容芳经法院调解离婚。至今,被告何容芳居住诉争房屋。另外查明,1、截止2014年8月19日,以诉争房屋抵押的银行按揭贷款尚欠本金101646元,2014年8月19日以后的购房贷款均由原告莫时英偿还共25580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尚欠购房贷款本金76066元;2、经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评估,诉争房屋价值为585200元;3、被告莫时丰与原告莫时英系同胞兄弟,被告莫时丰身体残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涉案的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8号玫瑰园四期2区11栋2单元1层104号房屋依法登记在原告莫时英及被告何容芬、莫时丰名下,原告莫时英及被告何容芬、莫时丰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购买房屋时,原告莫时英与被告何容芬是夫妻关系,被告莫时丰与原告莫时英系同胞兄弟关系,由于被告莫时丰身体残疾,其起居生活由原告莫时英及被告何容芬照顾,被告莫时丰与原告莫时英、被告何容芬具有家庭关系,故涉案房屋原告莫时英与被告何容芬、莫时丰共同共有,故原告及被告对涉案房屋应享有同等份额。被告何容芬以被告莫时丰没有投资为由,主张被告莫时丰没有份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莫时英、被告何容芬均主张分割房屋时房屋归自己所有。根据被告莫时英尚有其他住房这一具体情况,从照顾妇女一方的原则从发,涉案房屋归被告何容芬所有,由被告何容芬按原告莫时英、被告莫时丰应占有的份额分别折价支付给原告莫时英、被告莫时丰,涉案房屋自2016年2月20日起尚欠的房贷由被告何容芬负责偿还。经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评估,涉案房屋价值为585200元,扣除尚欠贷款76066元,被告何容芬应分别支付给原告莫时英、莫时丰每人为(585200元-76066元)÷3人=169711元。考虑到原告莫时英与被告何容芬于2014年8月19日离婚,之后原告莫时英所偿还的贷款25580元系其个人支付,该款项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承担,即被告何容芬、莫时丰每应向原告支付8526元。被告何容芬认为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房屋价值的评估过高,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8号玫瑰园四期2区11栋2单元1层104号房屋归被告何容芬所有,自2016年2月20日之后,该房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由原告何容芬负责偿还;二、被告何容芬向原告莫时英支付178237元(其中房屋份额折价169711元,莫时英代偿还部分贷款8526元);三、被告何容芬向被告莫时丰支付169711元;四、被告莫时丰向原告莫时英支付代偿还贷款8526元;五、驳回原告莫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莫时英承担1568元,被告何容芬承担1566元,被告莫时丰承担1566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 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