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一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陈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杭民一初字第2857号 原告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陈某,成年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供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白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