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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昆明勤能饲料加工有限公司与黄元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勤能饲料加工有限公司,黄元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22民初117号原告昆明勤能饲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园艺场六大队。法定代表人,王福明,公司经理。被告黄元升,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昆明勤能饲料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元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合法,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明勤能饲料加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昆明勤能饲料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