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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谢明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红色瑞麒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某某路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测,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7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办事处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谢某某在该社区居住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一贯表现良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