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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道书诉陈永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书,陈永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80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陈道书,男,汉族,1947年12月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岚关乡。委托代理人陈松,男,汉族,1978年2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子。被告陈永举,男,仡佬族,1968年11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岚关乡。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道书诉被告陈永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称:被告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2012年2月1日又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20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系22000元借款按月息5分累计而出具的三张《借条》。22000元借款系被告2007年左右分三次向原告及原告儿媳周章秀借款形成的,其中第一笔借款是2007年4月3日向周章秀借款2000元,第二笔借款是2007年4月份后向原告借款14000元,第三笔是2007年4月份后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来原告就将上述借款按5分月息累计到本案金额为55000元、60000元的两张《借条》及同时诉讼的另一案件金额为18000元的《借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一)借款本金22000元,月利率为5%: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15000元,并提供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1日金额为55000元及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1日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两张为证,被告对此辩称,该两张借条及另案处理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金额为18000元的借条实际是被告2007年4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按照月息五分立据的借款本息,并非全部是借款本金。被告为此提供原告所写的流水记录一份为证,该流水记录第一段载明:“2009年8月1日起币25000元至2011年4月1日止20个月=10000元,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40个月=20000元,合计55000元”;第二段载明:“2010年5月1日起币24000元到2012年2月1日止20个月=10000元,2012年2月1日起到2014年8月1日止30个月=15000元,合计49000元,另外2000元是2007年4月3日到2014年8月1日90个月=9000元,合计11000元,两笔49000元﹢11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流水账记录系本人所书写,并称本案金额55000元及60000元的两张借条就是依据流水期间被告累积多次借款形成的总额,是先写的流水再出具的《借条》。经审查,金额为55000元、60000元的《借条》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1日、2012年2月1日,即借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前就已经形成,有违基本常识。并且上述流水的内容中“另外2000元是2007年4月3日到2014年8月1日90个月=9000元,合计11000元”的记载,能够佐证被告主张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这一事实的存在,据此,本院认定流水上月息500元事实存在。流水中“起币25000元”及“起币24000元”结合合计的金额,借款本金也不可能是25000元、24000元。综上,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1500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自认的范围,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二)利息起算时间为2007年4月3日,月利率酌情按1.5%计算。原被告借款约定月息5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案借款时间跨度长原告一直采取利转本方式结算利息的实际情况,为兼顾公平合理,本院酌情支持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后向原告实际支付过利息,本院依据被告举证的原告亲笔书写的流水账记录,酌情决定以2007年4月3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得本金共计人民币2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事实存在,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与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超过22000元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持有的本案两张借条及另案18000元的借条均系原始借款本金22000元按月利率5%计息利转本累计而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为方便计算和兼顾公平,本院决定支持以借款本金22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案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止的本息,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永举偿还原告陈道书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7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道书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义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