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文卿与卢向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卿,卢向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张文卿,男,汉族,1938年7月20日出生,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向柏,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磴口县。原告张文卿诉被告卢向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卿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卢向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在磴口县五团小村子经营其承包的土地,因其生活困难,无力购买农资,原告为被告垫付了5946元化肥款,2008年被告因无力缴纳浇水时所欠的水费,原告为被告交付了3413元水费,被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化肥款、水费共计935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请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折抵完毕。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因开发土地,让被告帮助开地并承诺开出的地让原告无偿耕种5年,被告从2007年耕种至2008年,原告让被告交纳承包费,被告向原告提出,被告开发土地支付了2万多元的费用,并且无偿耕种5年的期限没有到,如果不让种,化肥款和水费不再支付,折抵开发费用,原告并没有明确答复。并且2008年7月,原告的渠开口子,让被告堵口子,工费2100元,原告也承诺从水费中抵扣。二、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所出具的两张条子,被告提出折抵,原告没有拒绝,被告认为此事已经处理完毕。现时隔7年,诉讼时效已过,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07年9月20日借条一份、2008年5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卢向柏欠原告张文卿935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所举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赊欠原告化肥款及水费共计9359元,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于2008年5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化肥款、水费共计935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请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向柏向原告张文卿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向柏偿还借款935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国家法律规定的计算,故被告应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折抵,并且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债权债务已经折抵的书面协议或其他直接证据,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述债务折抵并未得到原告的明确答复,并且被告自认原告于2015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的辩称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向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卿化肥款、水费共计935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向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东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