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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谋成、王亚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谋成,王亚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谋成,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大专文化,晋城煤业集团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0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亚南,男,199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0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谋成、王亚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谋成、王亚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谋成酒后在晋城市城区下辇社区长安路472号门口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倒车发生争执,王谋成随即电话联系将被告人王亚南叫到现场。待王亚南到来后,二被告人从附近工地拾捡砖块,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刘某某所驾驶车辆砸坏。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所驾驶晋EQ44**杰德牌轿车损坏价值为4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谋成、王亚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谋成、王亚南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共计赔偿9万元(其中王谋成6万元、王亚南3万元),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王谋成、王亚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谋成、王亚南在公共场所无端生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砸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王谋成、王亚南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依各自所起的作用予以相应的处罚。被告人王谋成、王亚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王谋成、王亚南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谋成、王亚南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谋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亚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艳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