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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强与曲艺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艺鹏,王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艺鹏,男,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上诉人曲艺鹏与被上诉人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艺鹏,被上诉人王强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7日8时30分许,���告曲艺鹏驾驶晋A×××××马自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强驾驶的晋A×××××号宝马轿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李家梁驾驶的晋A×××××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李家梁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第0361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艺鹏、王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家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强驾驶的晋A×××××号宝马轿车经其车辆保险承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该车辆修复费用为121142.95元,后原告实际修复车辆并支付修理费121142.74元。原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一半计60571.37元(121142.74元/2=60571.37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车辆交强险的投保情况,被告也未举证其投保情况,如被告投保交强险,可就其已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其投保单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艺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据此原审判决:1、被告曲艺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强车辆修理费60571.37元。2、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艺鹏负担。曲艺鹏上诉称,1、原审在我没有收到传票的情况下开庭;2、本案涉案金额在百万元以上,不应适用简易程序;3、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发生事故地点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地点不符。故要求:重新审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应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或予以纠正;改判我不承担原审涉及的赔偿金额;诉讼费由对方承担。王强辩称,本案仅车辆维修费用,当时交警考虑上诉人只有交强险,我的车是全险,协商让我多担一些责任,故认定了双方是同等责任。故认为本案认定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经核实,原审法院向原审被告曲艺鹏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上诉人曲艺鹏拒收相关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未有违反相关法定程序的事实和行为。上诉人曲艺鹏并没有证据可以否定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第0361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A×××××号宝马轿车经其车辆保险承保单位核定的车辆修复费用以及实际修复车辆修理费用的真实效力。原审据此所作出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核算的承担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实交576元),由上诉人曲艺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米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