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原告魏华均诉被告秦波、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华均,秦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字第29号原告魏华均,男,39岁。委托代理人曹均发,绵竹市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波,男,39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8栋14层1、2号。法定代表人左利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欣,女,生于1993年1月16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吉祥街10号附6号,身份证号码:5113811993********,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淙元,男,生于1988年1月1月,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思文场5组27号,身份证号码:5101821988********,系公司员工。原告魏华均诉被告秦波、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均及委托代理人曹均发、被告秦波、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中午12点50分,被告驾驶川A7CR**小型轿车从土门经二环路往南广场方向行驶,在二环路十字路口与同为右手方向使出直行的原告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送绵竹市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观察室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伤”,5天后入外三科治疗,住院治疗31天,遗嘱休息3个月。2015年11月23日经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华均受伤后6、8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酌定务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续医费3000元。另外,被告秦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5558.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3、绵竹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的过程及休息情况。4、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5、原告的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医治情况。6、鉴定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后伤残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219元。7、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续医费3000元。8、被告秦波驾驶车辆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并且在保险期内。9、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情况。10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从2015年7月31日至8月4日在绵竹市人民医院观察室治疗。被告秦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认为其驾驶的事故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被告秦波驾驶的事故车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为500元。后续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60元每天,实际天数为住院的25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其雇主的证明,也没有原告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公司只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每天86元。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关于的原告的手机也没有提交关于手机的损失证明,公司不予以认可,鉴定费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损失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秦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票据共33张,共计7605.50,以证明原告医疗产生的医疗费。2、原告的出院证明及用药清单。为了查清原告具体的护理日期,本院依职权通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张蕴成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脊柱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相关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60日,从原告受伤后第二日开始计算。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德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仅是一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秦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意见一致。对于鉴定人当庭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魏华均以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被告秦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德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票据以及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据系原告伤残鉴定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31日中午12点50分,被告驾驶川A7CR**小型轿车从土门经二环路往南广场方向行驶,在二环路十字路口与同为右手方向使出直行的原告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绵竹市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于2015年8月5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30日出院,遗嘱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7605.50元,该费用由被告秦波垫付。2015年8月7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秦波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魏华均在事故中不负责任。2015年11月23日经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华均受伤后6、8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酌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续医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魏华均系农村居民,被告秦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5558.6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魏华均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秦波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又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先由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住院结算票据7605.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共计10605.71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扣除15%的自费药,但是其没有提交具体自费药清单,故对其这一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被告均同意465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结合鉴定人当庭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45日(从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开始计算);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护理行业平均标准计算,为45天×86.69元/天=3901.05元。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魏华均车祸受伤,住院治疗,根据残疾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持续误工,故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时(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11月25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受伤前在农村工作、生活,因此其误工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计算为:34203÷365元/天×117天=10964.0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被告的过错,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魏华均之伤被评定为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20×0.3=52818元。关于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故鉴定费3219元应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出手机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一、医疗费:7605.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0605.50元。二、伙食补助费为465元。三、营养费500元四、护理费:45天×86.69元/天=3901.05元。五、误工费:34203÷365元/天×117天=10964.07元。六、残疾赔偿金:8803元×20×0.3=52818元。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八、鉴定费:3219元;综上:原告魏华均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88472.62元。上述费用中第一、二项共计1107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070.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上述费用中第三至第八项共计77402.1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但是被告秦波已支付医疗费7605.50元给原告,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医疗费金额中扣除7605.50元支付给被告秦波。故原告实际还应获得赔偿款为80867.12元,被告秦波还应得7605.50元。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原告魏华均各项损失人民币80867.12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秦波7605.50元。三、驳回原告魏华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秦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卓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