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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君祥、贺来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贺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135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国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被告:贺某。被告:陈某。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贺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三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贺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5日,金额为150000元,被告贺某、陈某为被告李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李某发放150000元贷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贺某、陈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49952.77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1.76%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149952.77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7.64%计算);被告贺某、陈某对被告李某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贺某、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贺某、陈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李某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贺某、陈某对被告李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李某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年利率为11.76%,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仅于2015年8月25日、同年9月21日共偿还借款本金47.23元,尚欠借款本金149952.77元、合同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率按年利率11.76%计算)以及逾期利息未还。被告贺某、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贺某、陈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某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贺某、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某、陈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49952.77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1.76%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149952.77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7.64%计算),被告贺某、陈某对被告李某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李某、贺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52.77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1.76%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149952.77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7.64%计算)。二、被告贺某、陈某对被告李某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33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520元,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贺某、陈某支付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徐 军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人民陪审员 陆叶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连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