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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金敖与陈小民、朱希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敖,陈小民,朱希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7号原告李金敖。被告陈小民。被告朱希寿,系被告陈小民之妻。原告李金敖与被告陈小民、朱希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焯炜、姜学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李金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民、朱希寿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敖诉称:2013年9月被告陈小民因需资金周转,通过中间人邓某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万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中间人邓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现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小民追讨该笔借款,被告陈小民拒不偿还。被告朱希寿系被告陈小民之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现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陈小民、朱希寿未到庭答辩。原告李金敖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壹张,拟证明被告陈小民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公民信息查询表各壹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录音光碟壹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2016年1月7日8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协调还款事宜,证明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只是现在无力偿还需待房屋卖出后才有钱偿还。4、证人邓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将8万元的现金交付给了被告陈小民。被告陈小民、朱希寿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现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的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小民、朱希寿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小民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李金敖借款80000元,被告陈小民、当天出具了借条,邓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金敖现金捌万元正陈小民2013年9月25日担保人:邓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朱希寿系被告陈小民之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8万元及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小民向原告李金敖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小民理应经原告李金敖催讨后归还,现经催讨仍未归还,被告陈小民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小民、朱希寿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朱希寿未能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陈小民个人债务,而且本案证人邓某作为借款发生时的在场人员,陈述借款用途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希寿依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小民、朱希寿偿还原告李金敖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800元,由被告陈小民、朱希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仁人民陪审员  陈焯炜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