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金祥与赵大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祥,赵大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刘金祥,男,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杰,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赵玉军,男,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大杰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金祥与被告赵大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赵大杰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1月6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被告赵大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军、田红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祥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赵大杰购买原告鞋袋价值24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说回来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没有支付。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大杰辩称,欠款属实,该欠条是累计的鞋袋款。赵大杰是河南大有鞋业有限公司现金保管,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起诉公司。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欠款是否被告赵大杰所欠;被告赵大杰应否偿还原告款及利息。原告刘金祥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14年5月21日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刘金祥鞋袋款贰万肆仟玖佰元整(24900),大有鞋厂经手:赵大杰”。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49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欠条属实是被告所写,条上批注有大有鞋厂,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赵大杰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赵某当庭证言,证明:其是大有公司实物保管,认识原告刘金祥,原告给厂里送鞋袋,证人验货点数并出具收货条后,原告去厂里现金结算,赵大杰是汇总保管。2、郑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是公司副经理,赵大杰是给其父亲干的,在公司是出纳员,赵某是仓库保管,接收货物。被告对证人赵某、郑某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说是公司保管和副经理不足以让人相信。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被告赵大杰出具的欠条,被告赵大杰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赵某、郑某当庭证言,赵某证明收到原告鞋袋并给原告出具收货条,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该欠条上标注“大有鞋厂经手:赵大杰”,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和证人赵某、郑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被告赵大杰给原告出具欠条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赵某、郑某当庭证言证明指向,予以认定。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大杰系河南大有鞋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刘金祥给河南大有鞋业有限公司送鞋袋。2014年5月21日,被告赵大杰给原告刘金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金祥鞋袋款贰万肆仟玖佰元整(24900),大有鞋厂经手:赵大杰。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大杰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金祥向河南大有鞋业有限公司出卖鞋袋,被告赵大杰是河南大有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经手给原告出具欠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现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要求被告赵大杰偿还鞋袋款249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原告刘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军审 判 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