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施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赵权,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施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0月6日我离家至今未回。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再次起诉因找不到被告,原告撤诉。现原被告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施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宣化县人民法院(2013)宣县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宣化县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施某两次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施某两次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201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因找不到被告,原告施某撤诉。现原告施某再次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施某几次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399号审 判 长 阎利明审 判 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祥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