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刑更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罪犯马耀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耀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176号罪犯马耀学,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同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耀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吴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2013年10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一季度物奖,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106分。建议对罪犯马耀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马耀学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建议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4年5月12日获得物奖奖励,2015年2月15日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自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10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减去马耀学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宁生审判员 郗春梅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庆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