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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150号罪犯薛某某,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作出(2014)岱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作出(2014)泰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5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罪犯薛某某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现有考核分34.4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本次交纳全部罚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罚金交纳单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薛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表扬、嘉奖等奖励,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