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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卜哲安与益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哲安,益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哲安。委托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满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向会,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卜哲安与被上诉人益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能源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卜哲安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哲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骞、被上诉人凯迪能源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魁、姜向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卜哲安于2009年7月2日进入凯迪能源开发公司从事开铲车工作,并与凯迪能源开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2014年6月2日,凯迪能源开发公司向卜哲安发出《劳动合同到期提前通知书》,要求卜哲安在2014年6月30日前确认是否与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并以纸质形式交至公司综合部,卜哲安收到该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签了字。在庭审中,卜哲安陈述虽未向凯迪能源开发公司提交书面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但于2014年6月下旬找到凯迪能源开发公司工作人员马魁要求续签合同,因马魁要卜哲安签一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卜哲安没有签,故没有续签合同。凯迪能源开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卜哲安直至2014年7月2日才来公司。2014年7月2日,凯迪能源开发公司向卜哲安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卜哲安没有签收,并于同日离职,凯迪能源开发公司向卜哲安支付了3800元补偿。卜哲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92元。2015年7月1日,卜哲安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与凯迪能源开发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2、凯迪能源开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959.1元;3、凯迪能源开发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5695.2元;4、凯迪能源开发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4398.7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5)168号仲裁裁决,裁决:1、凯迪能源开发公司与卜哲安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日终止;2、凯迪能源开发公司支付卜哲安经济补偿11959.1元;3、凯迪能源开发公司支付卜哲安失业保险待遇5695.2元;4、凯迪能源开发公司支付卜哲安年休假加班工资2367元。原审庭审中,凯迪能源开发公司与卜哲安均表示对仲裁裁决的第一、三、四项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凯迪能源开发公司在与卜哲安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卜哲安发出《劳动合同到期提前通知书》,明确要求卜哲安确定是否与凯迪能源开发公司续签合同并以纸质形式交至公司综合部处,由此可知凯迪能源开发公司愿意与卜哲安续签合同。卜哲安收到通知书后,并未向凯迪能源开发公司提交书面续签合同的申请,原审庭审中,卜哲安先辩称2014年7月1日到凯迪能源开发公司续签合同时公司要求其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上签字,后陈述是2014年6月下旬见到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卜哲安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卜哲安于2014年7月1日就申请了仲裁,申请裁决与凯迪能源开发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故卜哲安无意愿与凯迪能源开发公司续签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日终止。因通知书上并未体现凯迪能源开发公司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凯迪能源开发公司无须向卜哲安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失业保险待遇和年休假加班工资,双方均表示对益劳人仲字(2015)168号仲裁裁决第三、四项无异议,故凯迪能源开发公司应支付卜哲安失业保险待遇5695.2元、年休假加班工资2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凯迪能源开发公司与卜哲安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日终止;二、凯迪能源开发公司无需向卜哲彪支付经济补偿金11959.1元;三、凯迪能源开发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卜哲安支付失业保险待遇5695.2元、年休假加班工资2367元,共计8062.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凯迪能源开发公司负担。宣判后,卜哲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卜哲安陈述其在2014年6月下旬首先见到凯迪能源开发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后在7月1日被再要求签收《解除通知书》,该陈述并不矛盾。同时,卜哲安是在2015年7月1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的,原审却错误的将该时间变为2014年7月1日,并将之作为认定卜哲安无意愿续签劳动合同的一个事实。2、尽管凯迪能源开发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卜哲安发出了《劳动合同到期提前通知书》,但在双方固定合同未到期前,至少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7月1日当天,卜哲安要求与凯迪能源开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而凯迪能源开发公司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凯迪能源开发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凯迪能源开发公司向卜哲安支付经济补偿金11959.1元。凯迪能源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卜哲安也未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有与凯迪能源开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原审将仲裁的时间2015年写成2014年,只是一个笔误,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卜哲安的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卜哲安于2015年7月1日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除此以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焦点问题为,凯迪能源开发公司是否应向卜哲安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凯迪能源开发公司在与卜哲安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卜哲安发出了《劳动合同到期提前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要求卜哲安确定是否与公司续签合同并以纸质形式交至公司综合部,该通知书未载明要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在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卜哲安并未向凯迪能源开发公司提交书面续签劳动合同申请。同时,卜哲安虽陈述其在2014年7月1日曾去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卜哲安在与凯迪能源开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前,在凯迪能源开发公司没有降低双方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下,其无意愿与凯迪能源开发公司续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之规定,凯迪能源开发公司不应向卜哲安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卜哲安并未在双方《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为由,要求与凯迪能源开发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获得经济补偿金,而是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才以凯迪能源开发公司未缴清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凯迪能源开发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虽在本案一审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将卜哲安申请仲裁的时间弄错,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未予支持卜哲安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卜哲安上诉提出凯迪能源开发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卜哲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在说理部分将卜哲安申请仲裁的时间弄错,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且已经本院依法纠正,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卜哲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星审 判 员  黎 娜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