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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850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济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易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玫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思培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半年之后被告即实施家庭暴力和恐吓,2015年11月20日原告被逼回娘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易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称2015年11月20日回娘家躲避不属实,11月21日是被告生日,原告与被告的同事还一起为他庆生,且11月25日还有被告的同事到家里请原告做按摩。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补偿15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登记结婚。2、被告的短信信息,拟证明被告威胁、恐吓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拟证明湘C7V7**系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购买,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易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沈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发的短信,拟证明因原告收了被告家的彩礼,故把车子抵押给被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7日依俗举行婚礼。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开始分居。原告沈某某于2013年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湘C7V7**,现由被告易某某占有、使用。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彼此需要一个互相磨合的过程,只要双方互相宽容、互相珍惜,家庭关系极有可能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仍可能维系。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贺 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思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