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刑初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女,199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4年9月1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30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罚款伍百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某被控盗窃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中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沈某某接受被害人黄某某女儿黄某甲的邀请,到黄某某家中找黄某甲。当日中午时分,被告人沈某某发现黄某某家中二楼卧室衣柜内有一抽屉上锁,便用铁铲(已丢失)撬开该抽屉,将黄某某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家属退还人民币10000元给黄某某,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向南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退缴人民币20000元,由黄某某同日领回。被害人黄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南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保证书、借款单、借条、扣押清单及领条、谅解书、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云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鑫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