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1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某涛,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5日二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16日16时许,以租房看房为名,让女青年罗某将其带至武汉市武昌区付家坡一路1号503室罗某的家中看房。被告人刘某进入房间后,持水果刀对罗某进行威逼,将其左腕部皮肤划伤,并用透明宽胶带捆绑罗某手脚,搜身抢走罗某的人民币700元及银行卡等物。被告人刘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法医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系进入被害人房屋后,因看见被害人支付宝上有钱而临时起意抢劫,不属入户抢劫。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以合法的目的、和平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房间。他携带的水果刀和宽胶带属于其要搬家而携带的生活用品之一,本意并非用于抢劫,公诉人认定被告人系入户抢劫的证据有疑点,应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2、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对量刑情节的辩解不应影响对其认罪态度的认定;3、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网上看到一条租房信息后,起心借看房之机抢劫,便电话联系女房主罗某约定看房。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与罗某见面后一起到武汉市武昌区付家坡一路1号503室看房,通过聊天使罗某放松警惕后,掏出水果刀威逼罗某拿钱,过程中罗某的左腕部皮肤被划伤。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透明宽胶带将罗某的双脚绑在椅子腿上,捆住其双手,搜得人民币700元和3张银行卡,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又逼迫罗某将支付宝中的钱转到银行卡上,再用宽胶带封住罗某的嘴巴,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其亲属赔偿罗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015年7月16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经过侦查,于次日19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洪锦商务宾馆8501室将刘某抓获归案。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罗某陈述:“2015年7月16日,我将中南路武建小区的一室一厅一卫的房子(1栋1单元503室)挂到了58同城网上招租(实际地址为付家坡一路1号503室),下午15点35分有个男人打我电话联系租房的事情,说要看房。先是约定18点看房,后来他说正好经过出租屋,要马上看房,我们就约好16点30分看房。16点40分我到出租屋跟那个男人见了面,带他到了出租屋内,我们一边看房一边聊天,我一边聊一边跟我的朋友聊QQ。他问了我家里的经济情况,工作、收入、房产等信息,我当时没什么防备就告诉他了。他还说房子看中了,不过要等到他女朋友过来再看看,并几次拿手机给他的女朋友打电话发信息,当时我还在聊QQ。过程中,他打开了空调,逐步关上房间的所有门。我后来就在客厅的沙发上坐着。他不停地在房间和客厅之间走来走去,后来就坐在客厅的沙发旁,突然从后面用一把黑色把手的水果刀比住我的咽喉,我下意识地用手挡,左手腕被割开了一道深口子。他说:‘别动,不然我弄死你。’把我逼到房间里坐在凳子上。之后他拿出透明宽胶带将我的双脚并拢捆住,看到我手上都是血就抱我去卫生间洗手。洗完了我怕他,没敢让他抱我,我自己蹦到了房间的板凳处坐下。他又用胶带把我的双脚绑在了板凳腿上。从他随身的包包里拿出一个口罩,垫在我手腕的伤口上,然后用胶带将我的双手也捆在一起,问我身上有多少钱,我说钱都在包包里,你自己拿。他就把我包里的700多元现金全部拿走了,把三张银行卡也拿了,并问我银行卡密码,他说有朋友在楼下,马上就去查,我就没敢报假密码,把真密码告诉了他。我说卡里没钱,我老公的卡里有2500元。他让我老公把钱打过来。这时他看我手机支付宝里还有7600多元,就要我把钱打到建行卡里,我照做了。之后他用手机将我的身份证拍照,不停地威胁:‘不要报警,不要挂失,我已经知道了你的地址,还有小孩,要是我被抓了,出来还是会报复你的,我一定会弄死你。我现在考虑是不是跟你拍个艳照,看到你现在恐惧的眼神,算了,反正你不能报警不能挂失,不然弄死你。我是迫不得已才这样的,我欠了高利贷,要凑2万元,两个月之后我会把钱打到你的建行卡上。’之后他把我的嘴巴也用胶带缠上了,把建行卡拍了照,把我的门钥匙放在右边的床上,说‘我走半小时以后你才能用钥匙把胶带弄开、出去。’我说没钱回家,他留了30元钱。之后,他离开了卧室,关了门和灯,在客厅里又待了五到十分钟,期间他还将卧室门打开一条缝观察我是否按他的指示做。后来我听到他关上大门的声音后(时间大约是18时30分),先把嘴上的胶带打开,然后把绑双脚的胶带打开,蹦到大门处把大门反锁,再将捆住双脚的胶带用钥匙割开,捆我双手的胶带我自己弄不开,就拿上自己的包包,到隔壁求救。敲了半天门才开,一男一女看到我,我说我被抢劫了,请把我手上的胶带打开。他们把我一推,要我走开,就关门了。我又到楼下三楼找到一对老夫妻帮我把手上的胶带弄开了。我赶紧到中南路口去拦的士,但是半天没有。正好看到一辆白色轿车上下来个女的,我觉得这台车可能是跑专车的,就坐了上去,说我去万达金色城市,被打劫了,我老公打电话没接。他要我赶紧报警。我就用司机的电话把建行卡挂失了,因为遭到威胁,还在犹豫是否报警,司机就直接把我送到武昌火车站派出所,之后就被接到梅苑派出所了。抢我的人的手机号是156××××8847,头戴黑色帽子,黑框眼镜,上穿有白色字母的黑色短袖,下穿黑色七分裤,背了一个黑色包。作案用的水果刀和宽胶带是他自带的。”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中,被害人罗某辨认出抢劫自己的男子为被告人刘某。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携带水果刀、宽胶带等物,电话联络在网上进行房屋招租的罗某后,以看房为由进入屋内,以持刀威胁、胶带封某、捆脚等方式抢劫罗某的钱财,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公安人员对案发地武昌区付家坡一路1号503室进行了勘验,该一室一厅居室的门窗完好,无破坏、攀爬痕迹。床头有两张靠背椅,其中一张靠背椅的椅背上有少量擦拭状血迹,椅右脚处捆绑有透明胶带一截。椅前地面上遗留有少量滴落状血迹。墙边垃圾桶内可见透明胶带一截。卧室通往客厅的门帘上遗留有少量接触状血迹。卫生间进门处有洗手池,池内可见有滴落血迹。楼道口前空地上遗留有带血口罩一个,口罩上粘有胶带一截。上述证据,与被害人对发案过程中被告人使用胶带捆脚,被刀划伤流血并送到洗手池清洗的描述相互印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罗某左腕部有长2cm的缝合伤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后,搜缴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1把、尼龙绳1根(超过5米)、黑框眼镜等物品。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对其在案发房屋内用随身携带的宽胶带对被害人封某、捆脚,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左手腕受伤的事实予以供述。对于租房的动机,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7月16日15时许,我在电8路公交车上刷手机,在58同城上看到一条租房消息,然后我想着要搞点钱,就跟房东打电话联系说要租房子。接电话的房东是个女的。大概下午16时许,我到了租房地点,过了一会儿女房东就来了。之后我们进了房间里面,在聊天的过程中,我装作不经意地把房子的门都关上了。大概17点40分许,我拿了一把刀出来,比在房东的脖子上,让她不要动。”7、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罗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钱财,且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以合法的目的、和平的方式进入户内,属临时起意劫取钱财,故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名为看房,却携带刀具、宽胶带等物品,在持刀威胁被害人后又用宽胶带捆绑、封某,体现出按计划实施行为的特征,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预谋劫财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是看到了被害人手机支付宝上的钱而临时起意,与被害人所作的当时在手机上聊天的陈述相矛盾,也与被害人不会在陌生人前使用手机支付宝查看余额的常理相悖。综上,本院采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进入涉案场所不具有非法性,属临时起意抢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评析如下:1、入户抢劫,是指为谋财而进入供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等场所进行抢劫的行为。“户”具有封闭性和家庭生活性的特征;2、本案中的发案地点是一间待出租的房屋,出租前无人居住。出租房屋的行为属于提供服务的商业交易行为,只有在承租人签订合同并入住之后,该房屋才成为供承租人家庭生活的场所,从而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户”。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涉案场所不具备供家庭生活之“户”的功能特征,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采取持刀威胁,又采取胶带封某、捆绑的方式抢劫,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的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对抢劫过程如实供述,对抢劫罪名不持异议,其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野人民陪审员 张学慈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魏惠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