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乐枢与胡鑫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枢,胡鑫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57号原告王乐枢,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凯君,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鑫江,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乐枢与被告胡鑫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枢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君、被告胡鑫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枢诉称:2015年7月8日,在北京市亦庄开发区凉水河一街T708号灯杆处,胡鑫江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王乐枢由南向北步行,小客车与王乐枢相撞,王乐枢受伤。经开发区交通大队交警部门认定:“胡鑫江负同等责任,王乐枢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以后,王乐枢被送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王乐枢髋臼骨折、耻骨支骨折、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等,王乐枢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3日住院治疗26日。另外,平安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1月10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鉴定人王乐枢伤残赔偿指数为15%。建议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胡鑫江的侵权行为使王乐枢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胡鑫江赔偿我医疗费167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32932.5元、护理费1692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4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4.6元,共计101914.98元;2、平安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承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对王乐枢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签订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分责,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要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胡鑫江辩称:我为王乐枢垫付住院费8000元,急诊费518.16元、救护车费220元、伙食费480元、护理费1260元,共计10478.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7时58分,胡鑫江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T708号灯杆处由西向东行驶,适逢王乐枢由南向北步行,×××小客车与王乐枢身体接触,造成×××损坏,王乐枢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鑫江与王乐枢负同等责任;×××小客车登记在胡鑫江名下,胡鑫江系该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签订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王乐枢在北京同仁医院就医,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髋臼骨折、髂骨翼骨折、耻骨支骨折、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住院治疗26日。北京同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建议全休三月,期间1人护理。王乐枢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7531.04元,其中胡鑫江代为垫付8738.16元。另查明,王乐枢为外地农业户口。为证明护理情况,王乐枢提交北京鹤雄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费发票及陪护收费证明,载明王乐枢支付护理费3420元。胡鑫江及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护理费发票系王乐枢住院期间19日的费用,剩余64日的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日90元标准计算。为证明在城镇生活居住,王乐枢提交了居住证明及暂住证,其中居住证明载明王乐枢自2014年2月10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城镇范围内,其居住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博兴九路X号院X号楼X室,落款为北京世纪乐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好景国际物业服务处、2015年7月15日;暂住证载明王乐枢暂住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博兴九路2号院X号楼X号,来本市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平安公司、胡鑫江对上述证据中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足以证明王乐枢事故前1年在北京城镇居住生活。为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王乐枢提交了湖南好护士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开具的轮椅发票(金额804.6元)。平安公司、胡鑫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为证明交通费情况,王乐枢提交了汽油发票、过路费发票、出租车票等。平安公司、胡鑫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交通费100元。2015年11月10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文书,认定王乐枢骨盆畸形愈合,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2个10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15%;王乐枢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王乐枢支付鉴定费3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居住证明、轮椅发票、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王乐枢与胡鑫江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王乐枢的合法损失,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胡鑫江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通过审核王乐枢提交的各类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7531.04元,其中胡鑫江垫付87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现行北京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王乐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0元并无不当,结合王乐枢住院治疗26日,经计算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鉴定意见及王乐枢的病历,本院认定王乐枢的营养期为90日,对每日的营养费标准,酌定为50元,经计算,王乐枢的营养费为45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书,本院认定王乐枢的护理期为90日(含住院期间26日及出院后64日),胡鑫江为王乐枢垫付了住院期间7日的护理费1260元;对于其余护理期的护理人员月收入标准,结合王乐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护理费按照每日120元计算;综上,经计算,王乐枢的护理费为11220元(其中,胡鑫江垫付12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一般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综合考虑原告王乐枢的伤情及就医复查情况,对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从事职业、工作地点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王乐枢提交的居住证明、暂住证等证据材料,王乐枢为外地农业户口,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市城镇工作、生活,故对王乐枢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王乐枢的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26元)乘以5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5%,结果为15169.5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王乐枢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04.6元予以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王乐枢的伤残等级,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伤者年龄等因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综上所述,王乐枢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24631.04元(其中医疗费175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死亡伤残损失35194.1元(其中护理费11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16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计59825.14元。为便利双方当事人,对于胡鑫江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胡鑫江垫付的护理费1260元、医疗费8738.16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由平安公司在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胡鑫江返还,不再另行向王乐枢支付;胡鑫江垫付金额超出责任比例外的,由王乐枢向胡鑫江返还。综上,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3934.1(已扣除胡鑫江垫付的护理费1260元,该款项由平安公司直接返还胡鑫江),共计43934.1元;对不足部分14631.04元,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应承担7315.52元(该款项不再向王乐枢支付,直接返还胡鑫江);胡鑫江超出责任比例范围外垫付款项1422.64元由王乐枢向胡鑫江返还;因此平安公司共计需向胡鑫江返还款项857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乐枢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三万五千一百九十四元一角,共计四万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一角;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鑫江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五角二分;三、原告王乐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被告胡鑫江一千四百二十二元六角四分;四、驳回原告王乐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九元,由原告王乐枢负担五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胡鑫江负担五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乐枢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胡鑫江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