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城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栾贤荣与XX高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贤荣,XX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栾贤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XX高,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栾贤荣与被告XX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贤荣、被告XX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贤荣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XX高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XX高辩称,被告XX高没有打伤原告栾贤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栾贤荣和被告XX高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XX高致伤原告栾贤荣。当日原告栾贤荣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挂号费等545.1元。原告栾贤荣在招远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2015年3月14日10时,头部外伤后1小时,于1小时后在北里庄附近被人打伤,伤及头面部、额、唇部,多处肿胀压疼,下唇部肿胀压疼,下牙1脱落,2冠折上门牙2颗1度松动,下门牙右牙缺失,见新鲜血凝块。下门牙左牙冠折三分之一……”。2015年3月16日招远市公安局张星派出所对XX高进行询问,XX高陈述:“我用手扳着栾贤荣的身体把栾贤荣绊倒了。”2015年3月26日,原告栾贤荣到招远市公安局做伤情鉴定,花鉴定费300元。2015年6月,招远市公安局张星派出所做出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5年9月8日,原告栾贤荣在招远市人民医院进行左下1、2及右下1、2义齿修复,花医疗费3316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栾贤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高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2016年1月6日,根据原告栾贤荣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栾贤荣的后续治疗费用做出鉴定,结论:“栾贤荣后续治疗费约需6400元。”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栾贤荣自述2015年5月14日,其与被告XX高的儿子王某发生厮打,王某将栾贤荣的左下门牙打掉(另案处理),故义齿修复费用主张被告XX高赔偿三分之二即9716元×2/3=6477.3元,余三分之一由另案处理。审理中,被告XX高对其与原告栾贤荣打仗的事实予以承认,但以原告栾贤荣的牙齿不是被告打掉(伤)为由不同意赔偿。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栾贤荣与被告XX高系同村邻居,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XX高打伤原告栾贤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应予认定。原告栾贤荣于当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就诊,招远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及药物治疗均符合该次外伤的治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镶牙费及后续治疗费的三分之二即6477.3元,法律应予支持。被告XX高无证据证明原告栾贤荣的伤情系自伤或他伤,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法律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5.1元、镶牙费及后续治疗费6477.3元、鉴定费1000元、公安鉴定费300元,共计83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栾贤荣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32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永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