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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福贵与吴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贵,吴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林福贵。被告:吴宏强。原告林福贵与被告吴宏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福贵诉称:1998年6月11日,被告吴宏强向其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宏强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吴宏强未作答辨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林福贵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原件一张和原告林福贵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林福贵与被告吴宏强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借款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林福贵作为债权人有随时主张的权利。被告吴宏强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林福贵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吴宏强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宏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福贵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