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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绿菩提装饰有限公司与湖北楚国盛世楚王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深鸿润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绿菩提装饰有限公司,湖北楚国盛世楚王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深鸿润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广州市绿菩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号3H1.*房。法定代表人赵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树威,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楚国盛世楚王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莎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深鸿润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号时代广场*栋*层*室。法定代表人刘莎莎,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志德,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绿菩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绿菩提公司)诉被告湖北楚国盛世楚王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国盛世公司)、被告湖北深鸿润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深鸿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湖北深鸿润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楚国盛世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湖北深鸿润公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都在武汉市江岸区,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深鸿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深鸿润公司不服裁定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树威,被告楚国盛世公司、被告湖北深鸿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熊志德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广州绿菩提公司与楚国盛世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楚国盛世楚王城展示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广州绿菩提公司依约履行了建造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及变更工程量16个项目,实际工程总价为5318709.11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楚国盛世公司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广州绿菩提公司须每月25号提报工程量,经楚国盛世核实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的80%,结算审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截止广州绿菩提公司起诉时,楚国盛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07608.64元,广州绿菩提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将涉案工程移交楚国盛世公司,并在2014年1月7日将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表和工程结算表递交楚国盛世公司。楚国盛世公司接收结算书并使用涉案工程至今一年半,尚欠工程进度款156100.47(5318709.11-3507608.64-250000)。广州绿菩提公司已开具发票4007608.64元,并多次与楚国盛世公司协商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楚国盛世公司一直拒绝付款。因楚国盛世公司拖欠工程款,故广州绿菩提公司要求其将案涉工程质保金及时退返。另经查询获知,楚国盛世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由湖北深鸿润公司100%控股,湖北深鸿润公司实缴出资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湖北深鸿润公司应对楚国盛世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绿菩提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楚国盛世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装修工程进度款1561100.4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楚国盛世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装修工程质保金25万元;3、被告湖北深鸿润公司对1、2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楚国盛世公司、被告湖北深鸿润公司承担。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楚国盛世楚王城展示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依据该合同,有权向被告楚国盛世公司主张装修工程进度款和质保金。证据二、施工图确认签字图,拟证明:楚国盛世公司对涉案工程设计方案的确认。证据三、工作联络单18份,拟证明:楚国盛世公司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变动的确认。证据四、广州绿菩提公司制作的《签证单》16份,拟证明:楚国盛世对工程增加及变更项目及金额的确认。证据五、设计变更说明书5份,拟证明:楚国盛世公司对案涉工程设计变更的确认。证据六、往来文件签收表一份,共12页,拟证明:广州绿菩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将工程竣工图、工程验收表和工程结算书递交给楚国盛世公司。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和发票,拟证明:楚国盛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07608.64元,尚欠工程进度款1545165元,广州绿菩提公司已开具发票4007608.64元。证据八、2014年1月3日广州绿菩提公司《楚国盛世楚王城云梦展示中心装饰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施工过程中增加及变更工程量16个项目,实际工程总价为5318709.11元。证据九、2013年12月14日《文件、物品客户签收单》,拟证明:广州绿菩提公司与楚国盛世公司已办理工程移交手续。证据十、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变更信息,拟证明:湖北深鸿润公司是楚国盛世公司法人股东且实际出资0元。被告楚国盛世公司、被告深鸿润公司辩称:1、广州绿菩提公司与楚国盛世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是事实;2、因为广州绿菩提公司的原因,该装修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故楚国盛世公司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不承担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责任;3、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后支付,该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且预留工程款5%的质保金是工程结算价的5%,广州绿菩提公司要求支付25万元质保金理由不足;4、湖北深鸿润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湖北深鸿润公司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成为楚国盛世公司的股东,不存在交纳出资,请求驳回对湖北深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楚国盛世公司、被告深鸿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向被告楚国盛世公司递交的结算档案及结算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楚国盛世公司应支付装修款5931929.99元。拟证明: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曾向被告楚国盛世公司提交一份结算总价为5931929.99元的结算书,现庭审中又提交一份结算总价为530余万元的结算书,故结算书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楚国盛世公司对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设计施工图纸是原告绿菩提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工作联络单中没有被告楚国盛世工作人员签字的联络单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工程变更;对证据四《签证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涉及的金额不予确认,对证据五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六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已支付的钱认可,但对未支付的数额不予认定;对证据八结算书是原告绿菩提公司单方提交的结算报告,报价款均为估价,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对证据九接收工程钥匙是事实,但认为没有办理结算移交;对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提交的十份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价。对被告楚国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有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盖章,对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价。经审理查明:广州绿菩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取得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叁级,业务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2013年5月10日,广州绿菩提公司与楚国盛世公司签订了一份《楚王城展示中心装修承包工程》,合同约定:1、广州绿菩提公司承包楚国盛世公司位于云梦县的楚国盛世楚王城展示中心装修工程,装饰面积约2000平方米,工程范围包括室内精装修、室外广场及中空花园装修(具体详见装饰施工图纸);2、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包工包料;3、合同工期: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28日,100日历天(具体工期以楚国盛世公司通知为准);4、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建筑装修工程施工的规定,符合双方认可的设计图纸,施工文件及验收质量要求;5、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合同包干总价500万元人民币(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对于承包人完成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工作,发包人不予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支付方式:楚国盛世公司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广州绿菩提公司每月25日提报工程量,经楚国盛世公司核实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款;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审计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保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满两年后,广州绿菩提可申请结算质保金,如无工程质量争议或其他违约行为的,楚国盛世公司无息退还质保金。6、验收标准:工程竣工验收前,广州绿菩提公司应根据国家现行相关施工验收规范,进行自检、自评,自检合格后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管理规划GB/T50328-2001》整理好全部的竣工验收文件和资料,提前七天书面申请楚国盛世公司及相关单位组织验收,各项验收费用均由广州绿菩提公司负责。双方另外就保修事项、变更、新增项目单价的确定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广州绿菩提公司依合同约定开始装饰装修工程。现场施工过程中,因受现场施工条件等影响,广州绿菩提公司认为在卫生间及机房设计变更、中空花园柱子变更、会所大厅墙面造型变更、天花标高及造型变更、窗台设计变更等处,涉及多处变更。广州绿菩提公司通过工作联系单、签证单、变更说明书等方式,与楚国盛世公司就工程中的变更情况进行了联系沟通,但除部分有楚国盛世工作人员签名对工程量确认属实外,双方并未就全部增加工程量及价款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2月14日,广州绿菩提公司将楚国盛世楚王城展示中心装修工程钥匙交给楚国盛世公司,楚国盛世公司熊启斌在签收单上签名。2014年1月7日,广州绿菩提公司将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等交给楚国盛世公司,楚国盛世公司范德军在《往来文件签收表》上签名。广州绿菩提公司将相关文件交给楚国盛世公司后,楚国盛世公司认为应由广州绿菩提公司向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广州绿菩提公司认为应由楚国盛世公司组织验收,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一直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楚国盛世公司认为该工程不合格,该工程中有增减项目,则工程价款应按实际施工费用进行结算,广州绿菩提公司认为已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量,另有增加工程量16个项目,工程总价应为合同约定价500万元及增加工程价款318709.11共计5318709.11元,楚国盛世公司已向广州绿菩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7608.64元,故楚国盛世公司仍欠工程款1561100.47元以及工程质保金25万元,楚国盛世公司认为工程应由广州绿菩提公司先组织竣工验收,并就工程价款重新实做实算,双方以致成诉。另查明,楚国盛世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原股东胡家兵,实缴出资2550万元,占公司股份51%,原股东伍奥戈,实缴出资2450万元,占公司股份49%。湖北深鸿润公司通过受让两股东股份,出资5000万元,取得楚国盛世公司股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是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与被告楚国盛世公司签订的《湖北楚国盛世楚王城展示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由原告广州绿菩提装修被告楚国盛世公司的楚王城展示中心装修工程,因装修工程工程款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关于涉案《湖北楚国盛世楚王城展示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的效力。本院认为,承包人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具有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且涉案合同书是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与被告楚国盛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楚国盛世公司的施工代表熊启斌、范德军在相关工作联系单、往来文件表上签字,其行为应认定为法人行为,相应的民事后果和责任应由被告楚国盛世公司承担。三、本案争议的产生。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4日,广州绿菩提公司将楚国盛世楚王城展示中心装修工程钥匙交给楚国盛世公司,楚国盛世公司熊启斌在签收单上签名。2014年1月7日,广州绿菩提公司将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等交给楚国盛世公司,楚国盛世公司范德军在《往来文件签收表》上签名。根据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与被告楚国盛世公司签订的《湖北楚国盛世楚王城展示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第七条验收标准及保修约定,广州绿菩提公司提交全部竣工验收文件和资料后,应由被告楚国盛世公司及相关单位组织验收,由原告绿菩提公司负责各项验收费用。被告楚国盛世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组织竣工验收,双方产生纠纷。四、关于本案竣工日期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已于2014年1月7日将相关竣工验收文件交给被告楚国盛世公司,被告楚国盛世公司应当组织验收,根据上述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确定2014年1月7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五、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现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根据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与被告楚国盛世公司签订的《湖北楚国盛世楚王城展示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第八条第2项约定,变更、新增项目单价的确定按以下规定进行:(1)所有变更及新增项目需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及认可,方可进行调整;(2)按2008年湖北省消耗定额及费用定额进行调整和结算;……。但原、被告双方未对变更及新增项目的单价进行确定,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变更、新增项目的单价,对其变更、新增部分的工程款318709.11元的主张无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楚国盛世公司主张工程不合格以及减少工程量,因被告楚国盛世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且被告楚国盛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减少的工程量,故对被告楚国盛世公司关于工程不合格以及减少工程量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500万元结算。被告楚国盛世公司已支付3507608.64元,则被告楚国盛世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应付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工程款1242391.36元(工程款1492391.36元减去质保金25万元)。六、关于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起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装修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湖北楚国盛世楚王城展示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审计完成后七个工作日支付结算金额的95%”。因被告楚国盛世公司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也一直未进行结算审计,根据本院确定2014年1月7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被告楚国盛世公司应从竣工7日后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七、关于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要求被告楚国盛世公司立即支付装修工程质保金25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满两年后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方可申请被告楚国盛世公司给付。在没有工程质量争议或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楚国盛世公司无息退还质保金。本案中,本院依法确定2014年1月7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本案审理过程中,其竣工验收已满两年,被告楚国盛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有质量争议或其他违约行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关于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深鸿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深鸿润公司是通过受让股权取得公司股权,其通过向原股东支付价金取得公司地位。原告广州绿菩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湖北深鸿润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发生改变,被告湖北深鸿润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是此,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楚国盛世楚王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州市绿菩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242391.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湖北楚国盛世楚王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州市绿菩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242391.36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湖北楚国盛世楚王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州市绿菩提装饰有限公司质保金2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绿菩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0元,由原告广州市绿菩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869元,由被告湖北楚国盛世楚王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23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娟代理审判员  袁 刚人民陪审员  肖红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