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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龙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与龙某乙、龙某丙三人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汉葭街道长滩社区小地名“田湾”的地方喝酒,期间龙某甲喝了大概一瓶半啤酒,喝酒后,龙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HG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龙某丙和龙某乙行驶至汉葭���道果园路附近时被执勤的交巡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随后民警将龙某甲带至彭水县民族医疗中心抽取血液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龙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页、机动车信息查询、驾车人信息查询、呼气酒精测试照片;证人龙某乙、龙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抽血笔录及照片、乙醇鉴定报告;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龙某甲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合龙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宏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吴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