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石某、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尔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石某、尔某与沙某(另案处理)到桓台县某某小区7号楼1单元牛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牛某价值982元的ipad平板电脑1部、价值975元的小米手机1部、价值1129元的OPPO手机1部。2015年10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石某、尔某与沙某(另案处理)到桓台县某某小区5号楼3单元郑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郑某价值145元的女士钱包1个。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被盗物品退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人牛某、郑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DNA检验鉴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搜查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石某、尔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石某、尔某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将被盗物品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触犯刑律,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被告人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