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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立彬与卢建良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建良,刘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建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彬。上诉人卢建良为与被上诉人刘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5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卢建良从未向刘立彬借过钱,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纠纷,不应由刘立彬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卢建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立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刘立彬要求卢建良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出借人刘立彬的住所地可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至于卢建良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属于实体审查范围。综上,卢建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