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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42号佛山市禅星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新兴县锦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星特变压器有限公司,新兴县锦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2号原告:佛山市禅星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园乐平,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卢伟书,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骐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原告职员。被告:新兴县锦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营业执照号:445321000015233。法定代表人:黎瑞兴。原告佛山市禅星特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兴县锦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骐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兴县锦标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机电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54602元,并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开具银行支票一张,用以支付上述货款,但该支票到期未能承兑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4602元,以及该欠款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支票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开出了金额为154602元的银行支票,但该支票到期未能承兑付款。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546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应从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新兴县锦标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兴县锦标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星特变压器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546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46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8元、保全费1314元,合共3052元,由被告新兴县锦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 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