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与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马建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马建忠,陈金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413号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西路20-31号。负责人刘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豪(特别授权),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强(特别授权),该支行风险主管。被告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路83号。法定代表人马建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建忠。被告陈金丽。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以下简称太仓农商行大丰支行)诉被告被告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酒店公司)、马建忠、陈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农商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豪、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庭酒店公司、马建忠、陈金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农商行大丰支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汉庭酒店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汉庭酒店公司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向汉庭酒店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时,被告汉庭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汉庭酒店公司所欠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汉庭酒店公司名下位于大丰区黄海路83号301、401、501室的房产和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2012年4月19日,被告马建忠、陈金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汉庭酒店公司上述授信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2日,被告汉庭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汉庭酒店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年利率8.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息。2013年12月20日,被告汉庭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汉庭酒店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年利率8.1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汉庭酒店公司,但被告汉庭酒店公司仅于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4月1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326.91元和4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4673.09元,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77437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汉庭酒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4673.09元、给付截至2015年8月3日前的利息774372元,并承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汉庭酒店公司用以抵押的房产和土地的折价、拍卖和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建忠、陈金丽对被告汉庭酒店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汉庭酒店公司、马建忠、陈金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太仓农商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汉庭酒店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编号:310404-0137-2012-00000003),约定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向乙方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伍佰万万元的授信额度;在上述授信额度和期限内,乙方具体使用各单项授信业务时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由甲方独立审查决定,经审查同意办理该业务的,甲乙双方依据本协议签订相应的单项协议或合同;本协议由下列担保合同提供担保:(一)2012年(大丰高抵)字第000000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二)2012年(大丰高保)字第0000000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汉庭酒店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大丰高抵)字第00000003号]一份,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全部债权提供担保: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纳入本合同担保范围的全部债权,不论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全部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合同利息、罚息和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额为折合人民币捌佰叁拾万元整;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为:位于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路83号301、401、501室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大丰房权证大中字第××号、土地证号:大土国用2011第31**号,房屋所有权人汉庭酒店公司)。2012年4月19日,原告就被告抵押的房产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证号:大丰房他证大中字第201210**号)。同日,原告太仓农商行(债权人)与被告马建忠、陈金丽(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大丰高保)字第00000003号]一份,约定保证人所保证的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全部债权:1、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纳入本合同保证范围的协议或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全部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合同利息、罚息和复息)、违约金等;3、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折合人民币伍佰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表外业务,按扣除保证金后的风险敞口计算。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保证人须履行保证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业务中最后一次还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2013年4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13700000037号)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借款人逾期未付利息超过7日,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本息立即到期;本合同作为(编号310404-0137-2012-0000000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合同,已办妥了相应担保。同日,被告汉庭酒店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按季结息、年利率8.7%、归还日期2014年4月17日,被告汉庭酒店公司在借据借款人处盖章确认。2013年12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13700000209号)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作为(编号310404-0137-2012-0000000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合同,已办妥了相应担保;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借款人逾期未付利息超过7日,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同日,被告汉庭酒店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按季结息、年利率8.12%、归还日期2014年3月19日,被告汉庭酒店公司在借据借款人处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汉庭酒店公司发放了贷款合计500万元,被告汉庭酒店公司仅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日分别偿还了本金195326.91元、40万元,尚差原告借款本金4404673.09元以及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774372元,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依据原告太仓农商行大丰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品清单、《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及他项权证书各1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汉庭酒店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汉庭酒店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汉庭酒店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04673.09元、利息774372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汉庭酒店公司逾期超过7日未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汉庭酒店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汉庭酒店公司以自有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本案借款为《授信协议》项下单项借款,原告依法可就抵押物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建忠、陈金丽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故原告主张被告马建忠、陈金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汉庭酒店公司、马建忠、陈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借款本金4404673.09元及截止2015年8月3日的利息774372元,合计5179045.09元,并承付借款本金4404673.09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对被告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路83号301、401、501室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大丰房权证大中字第××号、土地证号:大土国用2011第3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马建忠、陈金丽对被告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53元,由被告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马建忠、陈金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5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陈 春 银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人民陪审员 纪 仁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管益新(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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