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凯,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腾,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被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凯、陈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认识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郭某乙,××××年××月××日生一女郭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不能再继续维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温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被告同意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同意抚养女儿。三、被告购买的新水明珠小区房屋系婚前购买属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与被告温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郭某乙,××××年××月××日生一女郭某丙。2011年7月5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感情一般,后因夫妻关系不和而分居。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温某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而分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原告请求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抚养女儿,所以双方所生儿子郭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女儿郭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温某离婚。原被告之子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原被告之女郭某丙由被告温某抚养。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 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