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淌湖二村视野网吧内,趁被害人郭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旁边充电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