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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苏中强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19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中强。辩护人范为人,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中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中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中强及辩护人范为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苏中强通过他人搭识了被害人郭甲,向郭谎称自己是发改委的工作人员,与时任上海市闵行区政府建交委的相关领导关系较好,能够帮助郭承接到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郊野公园10万平方米的拆迁工程。在骗取郭甲信任后,苏中强要求郭为此支付“政府工程款”等人民币50万元,并由其转交给政府相关部门。2013年11月5日,被害人郭甲根据苏中强的要求,通过网银将人民币50万元转账到苏中强的交通银行账户。收款当日起三日内,被告人苏中强便将该笔款项中的绝大部分转出或取现,用于归还其之前所欠他人的巨额债务,剩余款项嗣后也花费殆尽。后郭甲多次以短信、电话不断向苏中强催讨钱款,苏中强以各种理由推托。直至案发,负责该工程的相关政府部门未收到任何关于郭甲的承接工程申请。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苏中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中强的家属向被害人郭甲退赔了人民币20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郭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阳某某、顾某某、郑某某、束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收条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承诺书、和解协议、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业务档案卡、情况说明、案发简要经过等,被告人苏中强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苏中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苏中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于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赔部分钱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中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苏中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郭甲。上诉人苏中强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于案发前曾经归还被害人人民币1.2万元,原判未予扣除;公安机关未对其依法传唤,造成其失去自首机会。苏中强的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外,还认为应对上诉人判处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苏中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中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苏中强曾经归还被害人人民币1.2万元,原判未予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向被害人归还的该人民币1.2万元系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故该金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由于公安机关的原因导致苏中强丧失自首机会的意见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应对上诉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