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海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海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789号原告窦某某。被告海某某。原告窦某某诉被告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23时许,原告与被告妻子卢某因打麻将发生争执,经劝阻双方各自离开后,被告妻子卢某电话召集来被告,被告开车载卢某追到阜蒙县湖畔花园3期28号楼下将原告截住,被告下车后抓住原告头发朝原告腹部猛踹一脚,将原告踹倒在地,直到闻讯的110民警到场被告才将原告头发松开。经阜蒙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下腹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63.33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事实经过是我去接我妻子时,我妻子拔打的110报警电话,我妻子与原告方已经发生口角。我没有踢原告,她的伤与我没关系。原告用她丈夫的轮椅撞我的车,然后原告先动手打我的,我没有踢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3时许,原告与被告海某某在阜蒙县湖畔花园3期28号楼下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踹了原告一脚,致使原告受伤。经阜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下腹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7101.3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打字、复印。另查明,阜蒙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病历病志、诊断书、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公安卷宗材料一宗证实,并经双方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损失应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收入96.24元/天计算;原告对护理费损失未提供可采信的证据,应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收入96.24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计算;原告对交通费损失未提供可采信的证据,但原告发生交通费损失为客观事实,可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423元、误工费2406元(96.24元/天×25天)、护理费1059元(96.24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05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某某赔偿原告窦某某医疗费6423元、误工费2406元、护理费1059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都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