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社会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社会,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刘社会,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阚留成,系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朱林镇晨风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兆玉,系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长华,系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泓淏,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刘社会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人公司)、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鲁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其异议的裁定,鲁人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立民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驳回鲁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冰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明书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社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阚留成、被告鲁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兆玉、被告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冷泓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社会诉称:原告与被告鲁人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鲁人公司总承包的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被告房开公司为发包方)10-3#、10-4#、9-7#、9-8#、9-9#、9-10#、9-22#、9-23#楼的劳务施工,合同第五条对劳务价款有详细的约定,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剩余工程款在三个月内付至95%,5%至保修期满后付清。现上述工程已竣工交付,二被告尚有劳务费1279381元未予结算,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鲁人公司给付原告人工费1279381元及利息,被告房开公司在欠付鲁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鲁人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确实是原告施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主要是因为工程量及价款的计算没有依据;2、原告提出要求我们支付劳务费用,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条件(在合同第六条有明确约定),给付工程款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至95%,5%至保修期满后付清,另外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中,约定分包结算的前提条件,必须经过四方验收,四方我们认为是工程的建设方、施工方、劳务分包方、工程监理单位,本案涉诉工程验收手续不全,未能进行竣工验收,我认为不具备支付劳务费的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涉诉工程建立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是江苏鲁人。另外,按照我公司与第一被告鲁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77条第4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目前房开公司与江苏鲁人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10-3#、10-4#、9-7#、9-8#、9-9#、9-10#、9-22#、9-23#及所在区域内地库,以上均是江苏鲁人公司承建的我公司发包的工程。如果我方与鲁人公司在结算后确定了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法院又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合同有效,在扣除之前法院已经执行过的江苏鲁人公司执行款,我方可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社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鲁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10-3#、10-4#、9-7#、9-8#、9-9#、9-10#、9-22#、9-23#楼,建筑面积是大约是70000平方米(其中地下约10000平方米),以实际计算为准,工程内容是水、电、暖、消防及其他工程项目的预埋和安装工程项目(不含地采暖工程),劳务价款结算是10-3#、10-4#按60元每平方米结算,9-7#、9-22#、9-23#按65元每平方米结算,9-8#、9-9#、9-10#按+/-0.000以下(即地库)按100元每平方米结算,按+/-0.000以上(即地上部分)按65元每平方米结算(合同第五条),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剩余工程款在三个月内付至95%,5%至保修期满后付清;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被告鲁人公司现场代表人为鞠国平,原告系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鲁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房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3年12月10日鲁人公司制作并出具给原告的工程预结单原件(里面有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盖章及合同中约定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场代表人鞠国平亲笔签字,现场签字的王旭系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专门管理现场水、电施工的负责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总负责人总工签字董明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吴国平、施工队刘社会签字)一份、原告查询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欲证实:(1)原告施工的创业城二期续建9区、10区涉及原告施工的劳务部分的施工量及计算标准,扣除5%维修款259429元后工程款合计4934953元;(2)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由鲁人公司代表鞠国平签字确认,并由鲁人公司大庆分公司盖章;(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是由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经质证,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首先对工程预结单及查询单自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所盖的公章及鞠国平的签字是没有问题的,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也是我单位依法成立的;对除鞠国平以外的人员的签字有异议,这几个人员是否是该单位职工及原告所说的身份代理人需要向单位核实;对该份证据原告主张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工程预结单只是一份初步的预结算,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另外,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该约定也是明知的,合同第十条第四款明确约定鞠国平的代理权限,简单的说鞠国平对于作业承包、经济费用、分包结算是没有权限最终确认的,鞠国平的初步确认只有得到鲁人公司的审核后,才能形成公司对最终结算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确认;再者,鞠国平已经被鲁人公司除名,因为公司认为其勾结外人损害公司利益;最后一点,劳务合同系鲁人公司与原告签订,大庆分公司没有权利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内容做出确认的意思表示。被告房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出具的第一份证据的合同为主体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行为并未获得建设单位许可;原告证明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明的问题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依法成立我方没有异议,但是涉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原告从创业城居住区9-23号1单元101室楼墙上摘下来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一份,该证据上有建设单位黄兴华、监理单位佟明国、施工单位董明虎,电、气、水、暖是王旭和李海涛的签字,欲证实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验收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同时根据验收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鲁人公司结算时间就应该为2013年11月20日之前。经质证,被告鲁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的来源及该份证据上所签名的人员都有异议;另外,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仅仅只能证明9-23号楼1单元101室验收合格。被告房开发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鲁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房开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法规部公章)一份,欲证实我公司就涉诉工程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本案涉诉工程在该合同项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鲁人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合同情况,对证明的问题也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社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鲁人公司虽辩解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辩解,被告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刘社会提交的证据可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房开公司(发包方)与被告鲁人公司(承包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鲁人公司承建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10-3#、10-4#、9-7#、9-8#、9-9#、9-10#、9-22#、9-23#楼的土建、水、暖、电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鲁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鲁人公司将创业城二期10-3#、10-4#、9-7#、9-8#、9-9#、9-10#、9-22#、9-23#楼的水、电、暖、消防及其他工程项目的预埋和安装工程项目(不含地采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工期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5日,建筑面积约70000平方米(其中地下约10000平方米),劳务价款结算方式为10-3#、10-4#按60元/平方米,9-7#、9-22#、9-23#按65元/平方米,9-8#、9-9#、9-10#的地库部分按100元/平方米,地上部分按65元/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剩余工程款在三个月内付至95%,5%至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第六条)。原告提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中载,原告施工工程中的9-23#楼1单元101室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人员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0日,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并由被告鲁人公司现场代表人鞠国华签字确认,该工程结算单载明5%维修款为259429元,扣除维修款后工程款为4934953元。另查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由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立,以其总公司名义承揽业务。10-3#、10-4#、9-7#、9-8#、9-9#、9-10#、9-22#、9-23#楼已交付建设单位并投入使用。被告鲁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人公司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10-3#、10-4#、9-7#、9-8#、9-9#、9-10#、9-22#、9-23#楼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工程已施工完毕,上述八栋楼已交付被告房开公司并已投入使用,被告鲁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房开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被告鲁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被告房开公司应在欠付被告鲁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通过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能否以《工程预结单》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工程预结单》中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依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确定,其他各项的工程项目也均明确具体,并依据相应施工清单结算确定,且该预结单由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并有现场、总工、项目经理及施工负责人员签字,又经被告鲁人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鞠国平签字确认,该预结单真实有效,被告鲁人公司大庆分公司及鞠国平的行为对外具有代表被告鲁人公司的效力,故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鲁人公司承担,即使被告鲁人公司最终结算,也将依据其现场代表鞠国平及大庆分公司的确认记录进行审核,故《工程预结单》可以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被告鲁人公司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主张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本案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并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不论诉争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标的物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已成就。此外,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鲁人公司及房开公司迟迟未予结算,应承担其因不及时结算而造成的不利后果。二、如何确定本案争议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诉争工程于2013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予以证明,该验收合格证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确认,虽仅有诉争工程9-23#的验收记录,但其证实诉争工程全部经验收合格的证明力较大,且诉争工程早已转移占有由被告房开公司管理使用,二被告虽均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综上,本院确认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为5194282元(4934953+259429),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鲁人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8月20日)后三个月内支付95%的工程款,即不包括5%质保金的工程款4934953元(4934953-259429),其中被告鲁人公司已支付3915000元,剩余1019953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鲁人公司亦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开庭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259429元质量保修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给付,现二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该款,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计算三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房开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社会工程款1279382元及利息118877元(其中欠付工程款利息115875元,质保金利息3002元),共计1398259元。二、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5元(原告预交)、邮寄送达费4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朱 丹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李明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